-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鍾志偉、黃郁鈞、陳民尉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好聲音KTV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鍾志偉、黃郁鈞、陳民尉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韋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三)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3份。
- (四)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9張。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鍾志偉
黃郁鈞
陳民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2906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偉、黃郁鈞、陳民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志偉、黃郁鈞、陳民尉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好聲音KTV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地,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依法執行勤務,查獲並欲逮捕通緝犯林建忠時,為阻擋警員逮捕林建忠,被移送人鍾志偉竟以肢體衝撞警員此顯然不當行動、被移送人黃郁鈞竟以向警員佯稱林建忠之身分證字號已經盤查過云云及用雙手阻擋警員此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被移送人陳民尉竟以對警員口出「所長在裡面又怎樣」等語及擋住包廂門口等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鍾志偉、黃郁鈞、陳民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韋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3份。
(四)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9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為阻擋警員到場逮捕通緝犯,即對警員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妨礙警員執行勤務,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鍾志偉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黃郁鈞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陳民尉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