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清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許錦昌、林錫財、游天鐘於偵查中之證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現金300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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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清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天農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與許錦昌、林錫財、游天鐘(所涉賭博部分,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相互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2 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許錦昌、林錫財、游天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現金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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