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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樑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日民國107 年5 月2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3 罪,受刑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8 年1 月11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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