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7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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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拾點零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吳明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共10.0361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28480ng/mL)及可待因(985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5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3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宜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101年毒偵字第137、1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其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9、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7月;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9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另案服刑中,之前從事務農及照顧弟弟的小孩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晶體3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1026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均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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