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73,201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塑膠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正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5、1511號、9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上午7時2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袋2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1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0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97 號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8日,於105 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塑膠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公訴意旨雖認屬殘渣袋,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內含有毒品成分等違禁物,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卷內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白粉1 包,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061952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