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軍易,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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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譽


許浩軒


劉啟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三人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混砲營砲二連服役並擔任上兵期間,因故對被害人即同連下士尹信富有所不滿,竟趁被害人休假離營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約3、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被害人之寢室內,由被告劉啟堂在門口把風,被告葉浩譽與許浩軒則將被害人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而共同竊得被害人之衣物與上開公事包後,再將竊得之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

而遭丟棄之衣物雖為被害人之不詳姓名年籍軍中同袍尋得並放回被害人之內務櫃,然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假返營後,仍發現其原置於內務櫃之公事包不見,經其向連長反映,並由監察官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而被害人事後亦僅尋獲內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子筆2支之公事包1只,其餘原置於公事包內之文件與物品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而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尹信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葉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尹信富之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下稱被告三人)雖均坦承在105年10月9日下午約3、4時許,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至被害人寢室內,將被害人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再將上開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被告劉啟堂當時位於寢室門口把風等事實,但均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

被告葉浩譽辯稱:我沒拿他任何東西,我拿東西丟掉不是占為己有;

被告許浩軒辯稱:我們沒拿他任何東西;

被告劉啟堂辯稱:我沒有偷,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有偷(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52至54頁)。

五、經查:㈠被告三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尹信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之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啟堂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其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在105年10月中旬單位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實施基地專精訓練時,因為要繳交給上級之輪車資料不見了,所以由戴瑋凱叫我及葉浩譽、許浩軒及另外四人總共七人去找,因為當時天氣熱又找不到資料,所以心裡就很煩躁,之後在一個放置空內務櫃的庫房裡其中一個內務櫃上方的籃子裡找到,而且是包在塑膠袋裡面,再找資料之前就知道尹信富有整理過庫房,可能是尹信富把我們的資料藏起來,所以心生不滿,所以我與葉浩譽、許浩軒對看一眼後,就直接到尹信富的內務櫃前方,由我在旁把風,葉浩譽、許浩軒兩人就把內務櫃直接往前推倒,並把內務櫃裡的衣務丟出營舍外面」、「(問:你在葉浩譽、許浩軒兩人將尹信富物品丟出營舍時,是否有在旁阻止勸告或助興吆喝?)無,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且看著門口有沒有人來」,又於偵查中稱:「(問:葉浩譽、許浩軒有無將尹信富的櫃子推倒或拆解?)我沒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丟衣物,我負責把風看外面有沒有人來」、「(問:誰有參與?)我跟葉浩譽、許浩軒」、「(問:你負責把風?)是」、「(問:是否坦承毀損?)我承認」(見106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

被告許浩軒於憲兵隊詢問時稱:「約在105年10月中旬,我們單位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我有一份輪車業務資料放置在我內務櫃旁的空內務櫃,當時我要使用資料時發覺資料不見,問了同袍都不知道在哪,最後才在一間廢棄的庫房裡面放置最裡面之內務櫃上層找到,經過詢問之後才知道是尹信富接受值星官王明智的指示要求整理單位的庫房,就把我的輪車業務資料收走,但沒有跟我告知,然後我與葉浩譽、劉啟堂等三人就心生不滿,就去翻尹信富的內務櫃,把裡面的東西都往營舍外面丟,丟完我們就離開了」、「我跟葉浩譽就把尹信富內務櫃的物品往外丟,劉啟堂在幫我們把風,然後丟完就走了,沒有事先講好,就直接到尹信富的內務櫃前就開始」、「(問:你與葉浩譽將尹信富物品丟出營舍時,劉啟堂在旁是否有在旁阻止勸告或助興吆喝?)沒有」,又於偵查中稱:「(問:劉啟堂呢?)他在旁邊看」、「(問:他是不是負責把風?)是」、「(問:劉啟堂如何幫你們把風?)他在我們旁邊看門口有沒有人進來」(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第53頁);

被告葉浩譽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在105年10月中旬還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混砲營砲2連服役時,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我與許浩軒及劉啟堂在找一份輪車業務資料,但是找不到,然後我們就去詢問值星官王明智,值星官王明智就回覆我們是尹信富在整理庫房,意思就是找不到可以去問他,因為我們在找的當下尹信富在休假,所以無從問起,於是我與許浩軒及劉啟堂就自己去找,結果在一間擺滿廢棄物的庫房內之內務櫃上方找到,而且我是爬上去看才找到的,我們就覺得是尹信富藏匿我們的資料,然後我跟許浩軒就去把他的內務櫃翻倒,劉啟堂就在旁邊看」(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的起因是被告三人在尋找輪車業務資料,認為是被害人故意藏匿,才會一同至被害人寢室,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二人翻倒被害人的內務櫃並將物品丟棄,被告劉啟堂負責在門口把風(即在外守候觀察有無其他人進來寢室),被告劉啟堂既自承分擔把風的工作,就本件全部犯行與被告葉浩譽、許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責任。

㈢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三人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惟本件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將被害人內務櫃翻倒後,將全部內物品丟棄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稱:「我的墨綠色公事包裡面有體能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文具用品包含有鋼筆、擦子、打火機、央、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等文具,我於10月19日23時收假時,發現內務櫃裡面的衣物都是濕的,且裡面的體能測驗資料、公事包不見……當天晚上戴瑋凱直接帶我到寢室角落,他指著那個內務櫃,說我東西都在那邊,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就翻那個櫃子,那個櫃子本來是沒有人用的,我只在櫃子裡面找到我的公事包,公事包裡面有原子筆跟裝診斷證明書及體能測驗資料的空資料夾,其他東西都不見了」、「我是聽同僚說我的整個內務櫃被丟到外面的資源回收場」、「他只跟我說有人幫我把我的東西搬回來,但並沒說東西是指什麼,因為我的內務櫃的門跟抽屜整個被拆掉在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還有找到我的桌曆、磁鐵」、「只找回2枝筆,其他文具及體檢文件到目前都沒找回來」,又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你所述遺失文具裡,價值約多少?)我只記得我有一支白金牌鋼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其他的都是不超過新臺幣30元的物品」(見同上卷5頁背面、第50至51頁),由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確實在資源回收場找到自己內務櫃的門、抽屜及一些物品,可見被告三人所述「將被害人物品直接全部丟棄在資源回收場」等情應為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將被害人物品取出後翻動檢視尋找有價值之物,或將部分或全部物品藏匿他處,嗣後才將部分或全部物品丟棄至資源回收場等事實;

另被告葉浩譽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你與許浩軒在翻動尹信富內務櫃時,是否有欲將其內物品為個人持有?)沒有,就只是不滿他藏我們的業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被告許浩軒於憲兵隊詢問時稱:「(問:你與葉浩譽在翻動尹信富物品時,是否有欲將其物品為個人持有?)沒有,只是因為不高興想報復尹信富,所以才將他的東西丟出去,丟了就走了」(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故被告三人既然將被害人的物品全部直接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即難認有將被害人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害人固然未尋回部分物品,但此亦可能在被告三人搬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途中不慎遺落於不詳地點,或仍在資源回收場內,因與其他垃圾混合或髒污,未遭被害人或其他人發現尋獲,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惟被告三人推倒被害人內務櫃在先,將其內物品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在後,對被害人的物品可能在推倒內務櫃、搬動、丟棄過程中遭到破壞,或因棄置在資源回收場而髒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應有所認知,其主觀犯意應為刑法第354條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故核被告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六、本院既認定被告三人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提出毀損告訴,僅提出竊盜告訴(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願意與被告三人無條件和解,不需任何賠償,如法院最後認定為毀損罪,亦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今仍未提出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因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未經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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