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選訴,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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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桂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桂蘭為宜蘭縣第十九屆議員第一選舉區候選人林錫明及宜蘭縣宜蘭市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黃議賢之支持者,為求林錫明及黃議賢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㈠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巷○○○號租屋處前,詢問楊郁芳戶內共有幾名投票權人可參與前開選舉之投票,楊郁芳答稱其與其子楊柏任皆有投票權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許,約楊郁芳至其上開租屋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行求楊郁芳(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選舉投票時,與楊柏任均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錫明及市民代表候選人黃議賢,並交付楊郁芳二千元且委請楊郁芳轉告楊柏任。

㈡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黃禎祥(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宜蘭縣○○市○○街○○巷○○○號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行求黃禎祥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錫明及市民代表候選人黃議賢後,將一千元置放黃禎祥前開住處客廳茶几後離去。

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街○○巷○○○○號美髮店,以五百元之對價行求蕭余阿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黃議賢,並交付蕭余阿淑五百元後離去。

二、嗣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郁芳及蕭余阿淑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共計二千五百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桂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郁芳、黃禎祥及蕭余阿淑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楊郁芳、蕭余阿淑各自繳回其等收受之賄賂二千元、五百元扣案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以觀,核被告呂桂蘭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被告對楊郁芳、黃禎祥、蕭余阿淑之行求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而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呂桂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對楊郁芳交付賄賂,並委請轉達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予楊郁芳之子楊柏任,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非另犯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再與所犯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附此敘明。

至被告呂桂蘭主觀上分別圖使宜蘭縣議員候選人林錫明及宜蘭縣宜蘭市市民代表黃議賢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次交付賄賂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執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楊郁芳雖收受被告呂桂蘭所交付欲向與之同戶之子楊柏任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尚難認與被告呂桂蘭間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特予述明。

四、被告呂桂蘭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衡酌被告呂桂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核與投以鉅資進行大規模之賄選行為顯然有別,本院認縱對之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啻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走向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亦強力就此觀念不斷宣導、教育人民,被告圖求個人屬意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竟不惜違法賄選,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且敗壞社會風氣,所為甚非且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併考量其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自營美髮店,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態與經濟能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深表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獲深刻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然被告所為確已危害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發展且損社會風氣,為使其能深切反省並改過遷善,本院認除宣告緩刑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是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九、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0五六0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係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若未經扣案,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呂桂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交付楊郁芳及蕭余阿淑之賄賂各為二千元及五百元,業經扣案,且楊郁芳及蕭余阿淑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嗣亦未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二千五百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就扣案即被告交付之賄賂二千五百元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付交付黃禎祥之賄賂一千元因未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文件資料二張、宜蘭市北門里第十五鄰戶長名冊一本、電子產品(IPHONE手機)一支、記事本一本、黃議賢選舉文宣十八張,則乏證據證明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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