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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鏗係以騎乘機車發送報紙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香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碧鏗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遂撞及沿香南路自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張嘉霖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嘉霖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霖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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