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13,201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七張路與慈雲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燈號已為圓形紅燈,而進入路口,適鄭弘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李芷欣受有頭部鈍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廖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鄭弘欣、告訴人李芷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燈號紅燈時猶駕車進入肇事路口,因而與證人鄭弘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李芷欣受有前揭傷勢。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並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行駛中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和解金後即毀諾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尚有弟弟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告訴人、蒞庭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