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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雲欽告訴被告李美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李美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華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U2-0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向西行至中正南路路口左轉欲進入中正南路時,本應注意其左前方正有行人謝雲欽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讓其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撞及謝雲欽,致其摔跌於路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雲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雲欽之指│於徒步過馬路時在斑馬線上│
│ │證 │遭撞之事實。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被告肇事後之現場情形、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暨現 │ │
│ │場及車輛照片 9 張、羅 │ │
│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
│ │份 │ │
├──┼───────────┼────────────┤
│3 │肇事現場錄影紀錄光碟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
│ │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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