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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昱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後案甫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鄭昱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昱麒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因酒醉駕車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又於一百零五年八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餘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居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N號自小客車自其礁溪鄉居處欲前往員山鄉。
惟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礁溪鄉礁溪路一段一七五號前,失控撞及同向右前方由李依珊所騎乘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三七三號重機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對鄭昱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昱麒矢口否認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是喝二杯保力達,伊覺得發生車禍和伊喝保力達無關,純粹是伊自己恍神才發生車禍,伊右上臂殘廢,有萎縮,平衡不好,所以平衡動作不合格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依珊供述屬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以及拍攝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錄影檔案在卷可稽。
則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同向右前方正停等紅燈之機車,且依員警對被告之觀察結果,被告查獲後有酒氣及酒容,經員警命被告測試時,被告又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則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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