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1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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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睿綸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嵐峰路二段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進士路同向右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秀玉告訴被告呂睿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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