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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曾勤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江夏路,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2 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左手腕挫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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