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3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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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圓祥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7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段168 號前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徐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因之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撞及被告之身體右手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及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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