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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睿清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建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建成街與北成路一段路口,欲右轉北成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及沿北成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范琇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琇茹告訴被告朱睿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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