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29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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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7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勃儒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德陽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適告訴人周芬蓉行經該處,致被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齒槽骨受損及牙齒缺失脫落、第一頸椎橫突骨折、右側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及第五蹠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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