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易,346,2020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官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官千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水井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婷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欣茹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婷文、劉欣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葉婷文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臉部骨折、左側眼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欣茹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婷文、劉欣茹告訴被告徐官千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二人各自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