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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哲翼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1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羅哲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哲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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