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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圳傑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上將路3段與農義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鵬程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農義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林鵬程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因此撞及陳圳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致林鵬程受有右側手肘挫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腳踝挫腫傷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陳圳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鵬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腳踝挫腫傷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駕駛,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騎機車行經閃光紅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前揭之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因賠償數額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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