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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榮德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蘭河左岸堤防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GPS座標WGS84系統(X:0.0000000000000、Y:0.0000000000000)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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