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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仁煙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中正南路與站前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又未注意左方來車,致與左側由告訴人林素如所騎沿羅東鎮站前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所行駛、然亦未依號誌行駛且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以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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