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00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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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純美於民國108年4月1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未注意行人郭麗雲在該處路邊撿拾物品,因而不慎擦撞郭麗雲,致郭麗雲因此受有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瘀青、右眼腫大瘀血、雙手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等傷害。

(二)案經郭麗雲之配偶邱紀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頁),核與證人葉星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40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08年5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見他字卷第3-5、25-28、32-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地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撞及被害人郭麗雲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站立路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靠邊行走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邱紀夫及告訴代理人林世超律師固指被害人郭麗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述傷害外,現並罹有中風、無法自行坐臥、進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隨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經診斷有「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瘀青、右眼腫大瘀血、雙手擦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妄」等傷害,醫囑則謂「108年4月14日行雙側脛腓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6個月,須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復健約需1年」,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再行就診,經診斷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5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29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是依醫師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診斷,被害人之頭部僅有「外傷、瘀青」,至雙側脛腓骨骨折部分,經以鋼釘固定後,約需1年之時間復健及6個月左右需專人照顧。

醫師並未診斷出被害人有中風、需長久由專人照顧之情。

至被害人嗣雖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惟被害人係於本件其案發後相隔近2月之108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7日間,始因梗塞性腦中風而住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6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前開裁定亦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郭女(即被害人郭麗雲)...108年4月14日發生車禍,電腦斷層未發現顱內出血...108年6月發現郭女身體斜一邊、言語反應遲鈍、對環境刺激反應下降,送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腦部核磁共振顯示有多處腦梗塞、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顱內血管硬化的情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頁)。

憑此可見被害人因腦中風而導致無法自行坐臥、進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係於本件案發後相隔近2月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其頭部確僅有「瘀青、外傷」且電腦斷層亦未發現顱內出血,是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率然認定被害人郭麗雲前開病症,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自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打字工、家中尚有1名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段),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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