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12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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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振聰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上開路段與崇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適有林玉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新民路時,亦疏未禮讓直行之許振聰車輛先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許振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林玉卿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玉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和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許振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振聰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嗣告訴人林玉卿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路過該處,並沒有撞到林玉卿所騎乘之機車,該處人群很多還有攤販,林玉卿是自己騎車滑倒,我當時有看到林玉卿的機車在我前方,我車輛有閃避,待我車輛經過林玉卿所騎乘之機車後,林玉卿就自己滑到了,且我當時車速很慢,有稍微踩剎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7、32-40頁),又告訴人確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和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係自行滑倒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確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至該路段與崇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嗣於甫經過該路口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隨即與甫自崇聖街右轉入新民路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辯稱根本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係自行滑倒云云,顯與卷存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至該路段與崇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確未減速慢行,嗣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32-40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之宜蘭縣○○市○○路○○○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是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該處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地點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疏未注意,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0-21頁),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則以:告訴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均亦同此認定(僅就告訴人之肇事原因認定有所歧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或酒醉,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

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之「無照駕駛」。

查被告前所持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案發當時未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減速接近並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為轉彎車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可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工程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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