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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清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執照,」後,應補充「於108年11月2日9時許在三星鄉大隱村之某工地內」之記載、第5行「竟」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第6行「駕駛」前,應補充「無照」之記載、第7行「途經」前,應補充「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未能知所悔改,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涂清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宜蘭縣○○鄉○○巷○○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涂清復猶未記取教訓,且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途經同鄉上將路五段與照林路三段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5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涂清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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