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3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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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本案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且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林順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吉於108年1月22日(星期二)凌晨1點4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永興路二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7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在卷為憑。
從而,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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