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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五段359巷巷口處,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與由林茂盛所駕駛沿宜蘭市○○路○段0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右手拇指掌骨基部移位性骨折、下巴深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深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林茂盛則受有胸口撞傷之情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智偉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林茂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載有張智偉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3、17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
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泥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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