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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炎成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7 時許至8 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及啤酒2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三段與美功路一段之路口,不慎與沿對向車道駛來至該路口欲左轉、由張道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8時13分許對楊炎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道勤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與他車擦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恐嚇、毒品、賭博等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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