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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雄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雄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雄鷹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2時至翌日(108 年2 月14日)0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旁停車場飲用啤酒約3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0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 段與集慶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雄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另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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