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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應補充更正為「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之公司處所,飲用紅露酒半瓶及不詳數量之含有酒精之羊肉爐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證據欄補充「證人張硯鈞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因相類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素行非佳,且未滿半年竟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清潔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楊超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翔於民國108年2月1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公司處飲用紅露酒半瓶,於同日16時許飲畢,於同日17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羅東公園西側防汛道路,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張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許,當場對楊超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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