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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慶轅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至翌日(15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其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慶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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