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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軒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20日,應予更正)13時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某鄉間小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 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79之1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游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至7 節脊髓損傷等傷害。
林子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游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9至22、31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7 節脊髓損傷等非輕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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