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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品謙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段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品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緩字第6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571號觀護卷宗無訛,本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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