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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國富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健康路之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漢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曾淑敏,沿宜蘭縣礁溪鄉健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處欲前往左前方對向公園路70巷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漢均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曾淑敏則受有左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游國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漢均、曾淑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國富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7-2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林漢均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林漢均騎乘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處欲前往左前方對向公園路7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現場照片及刮地痕所示,雙方碰撞造成之刮地痕起始於公園路端雙黃線前,顯見告訴人林漢均騎乘車輛欲前往左前方對向公園路70巷時,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係斜向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告訴人林漢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林漢均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林漢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岔路口斜向提早左轉彎,且轉彎時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游國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26日基宜鑑字第1080171454號函暨檢附基宜區180351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漢均、曾淑敏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林漢均亦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暨斟酌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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