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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劉素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依法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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