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侵訴,1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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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麥晉瑄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A女(93
  4. 二、麥晉瑄於106年年中藉由A女臉書登載之出生年月日,暨A
  5. 三、案經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訴請宜蘭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另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2.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於
  14.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麥晉瑄固承認有於107年3月30
  15. (一)被害人A女係93年6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妨
  16. (二)被告雖否認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惟查,A女於偵
  17. 三、綜上,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均明知A女為未滿16歲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20. 二、按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
  21. 三、被告麥晉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22. 四、加重及減輕部分:
  23. (一)被告婁俊維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24. (二)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
  25.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26. 五、科刑部分:
  27. (一)本院審酌被告麥晉瑄案發時年僅23歲,與A女經網路遊戲
  28. (二)審酌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均明知A女未滿16歲,智慮尚淺
  29.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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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婁俊維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9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晉瑄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婁俊維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芸婷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於民國106 年2 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A 女(93年6 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後即交往為男女朋友。

嗣麥晉瑄與其友人婁俊維(綽號「綠茶」)、婁俊維女友黃芸婷(綽號「艾可可」、原名「黃語婕」)均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8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登國大飯店旅館房間內,以「綠茶」名義傳送文字訊息予A 女,告知A 女麥晉瑄出事,並詢問A 女愛不愛麥晉瑄、是否要跟麥晉瑄住在一起等語,誘使A 女脫離家庭。

其後,A 女遂於107 年3 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其就讀○○國中(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校門口,與麥晉瑄、婁俊維及黃芸婷會合。

麥晉瑄、婁俊維及黃芸婷接續前開犯意,邀約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繼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7年4 月7 日止,將A 女帶至宜蘭縣羅東鎮及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共同居住,致A 女之父母遍尋無著、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二、麥晉瑄於106 年年中藉由A 女臉書登載之出生年月日,暨A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得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 7日期間,在前開新北市樹林區同居旅館房間內,與A女同睡一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5 次。

三、案經A 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A ,下稱A 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告訴人A 母及A 女就讀學校等,均僅記載其代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婁俊維、黃芸婷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第137頁),另被告麥晉瑄及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29頁),且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36 頁背面、卷㈡第29頁、第40頁、第114 頁),核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A 母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Messenger 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登國大飯店107 年3 月28日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協尋未入學及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個別查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彌封袋內偵卷第12頁、第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麥晉瑄固承認有於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與A 女同居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5次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一情,並辯稱:我以為A 女是高一生,A 女外表看起來很像是高一生,且有跟A 女確認過,A 女說她是高一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頁)。

辯護人亦以:本案發生時A 女年齡已13歲多,距離14歲僅2 個月之差,客觀上難認被告有辨識A 女有未滿14歲之實情,被告與A 女結識於網路遊戲,進而交往成為情侶,期間多係透過網路交往互動,見面時間、次數不多,被告並無知悉A 女真實年齡之機會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害人A 女係93年6 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供參(見彌封卷他字卷第1 頁),而A 女指訴被告麥晉瑄於107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與A 女同居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共5 次之事實,亦據被告麥晉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2頁背面)。

並有被告麥晉瑄與A 女之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即麥晉瑄對A 女稱「我會悔改、也會負責到底、我會自己去自首」,A 女則回文「你自己和他說」,麥晉瑄再稱「好的,你媽是要你拿掉」,A 女則回文「還不知道有無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且當時A 女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案發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惟查,A 女於偵查時證稱:麥晉瑄知道我14歲,也知道我念國二,我和麥晉瑄有時候用臉書、有時用LINE,有時在狼人殺手機遊戲中聊天(見他字卷第11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臉書資料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

參以被告麥晉瑄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齡?)我是於去(106 )年中在她FB資料發現她已滿14歲。」

、「(問:你知道告訴人生日?)好像是8 月6 日出生,幾年次我不知道。

(問:告訴人就讀何學校?)什麼學校我忘記了,我知道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

(問:國中二年級是幾歲?)13或14歲,告訴人有將出生年月日刊登在臉書網頁上,我之前知道,但現在忘記了。

(問:【提示卷附照片】這張紙上就是寫你們4 人的資料?)這張有我知道,我有看過,是黃語婕寫給告訴人的,我知道紙上所寫的告訴人生日是幾月幾號。

(問: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猥褻、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罪,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本來是不要,黃語婕問完A 女之後5 、6 秒,我就改變心意,同意找A 女離家出走。」

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可見被告麥晉瑄於本案事發前由A 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主觀上即知A 女為13歲或14歲之人,復因曾瀏覽過被害人A 女刊登在臉書上資料,由A 女實際出生年月日,而知A 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事實,是被告麥晉瑄辯稱不知道A 女未滿14歲云云,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麥晉瑄無從知悉A女真實年齡之機會等情,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均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人,仍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和平之方式誘使A 女脫離家庭;

另被告麥晉瑄亦明知A 女未滿14歲,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是被告三人均有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被告麥晉瑄則另犯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及麥晉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

被告麥晉瑄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自107 年3 月29日使被誘人A 女脫離其家庭時起,迄至107年4 月7 日A 女乘車返家之日止,將A 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麥晉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被告婁俊維前於106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性質、不法內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婁俊維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婁俊維本案所犯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三人於107 年3 月29日引誘A 女脫離家庭後,已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107 年4 月7 日主動送A 女返家,此由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從台北坐大眾運輸回宜蘭,然後媽媽再到警察局載我,回去前有跟被告三人討論,坐車的錢是婁俊維給我的,被告黃芸婷則陪我到客運站送我上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

爰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麥晉瑄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案發時A 女為13歲之女子,距其滿14歲僅差2 月,且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較諸被害人更為年幼或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情形,其對A 女性自主權所造成之侵害應較為輕微,參以被告犯後曾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暨A 女於偵查時復供稱「我在107 年3 月29日或30日有用簡訊跟媽媽說我人很好,不用找我,時間到了我就會回去,但我看了文章後,就故意拖了好幾天不回家,我到了107 年4 月7 日搭噶瑪蘭客運回宜蘭,因為我哥哥那邊有叫人來找我,我怕我不回去,會拖累到麥晉瑄,為了保護麥晉瑄,所以我才回去」等語,嗣承辦檢察官訊問A 女是否要對麥晉瑄提告,A 女則回答「不知道。」

(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可見A 女於107 年4 月7 日返家原因,係擔心拖累被告麥晉瑄,A 女於偵查之初並無對被告麥晉瑄提出告訴之意,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麥晉瑄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本院認被告麥晉瑄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縱依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五、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麥晉瑄案發時年僅23歲,與A 女經網路遊戲認識,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國二學生,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先共同與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和誘A 女脫離其家庭,復趁與A 女同住在旅館房間機會,與年幼單純之A 女為性交,固然未違背A 女之意願,但仍對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堪認被告麥晉瑄性觀念有所偏差,且迄今未能徵得A 女及其父母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復審酌被告麥晉瑄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㈡第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另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被告上開犯行發生於107 年3 月29日至4 月7 日間,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所呈現之行為不法內涵及反社會傾向,及對被害人A 女造成生理、心理侵害程度等節,爰就其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二)審酌被告婁俊維、黃芸婷均明知A 女未滿16歲,智慮尚淺,竟囿於與同案被告麥晉瑄之情誼,即共同將A 女帶離家庭至他處居住,致A 女父母遍尋無著,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行為亦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婁俊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現無業、未婚,與祖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被告黃芸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月薪28,000元,離婚、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取得A 女及告訴人A 母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麥晉瑄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云云。

惟被告麥晉瑄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麥晉瑄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A 女犯罪,固然未違背A女之意願,但仍對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犯後又未能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 母成立和解,迄未取得A女及A母之諒解或寬宥,故認為不宜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4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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