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卷內代號BT000-A108024號女子(真實姓名、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二)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
- 三、科刑:
- 四、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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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BT000-A10802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及A女男友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B男)係朋友,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間,甲○○夜宿在B男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當晚甲○○、B男及A女3人共睡一室(甲○○睡床尾地上,B男及A女睡床上),於108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甲○○見A女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先撫摸A女之大腿,並以口舌親舔A女屁股,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A女於過程中驚醒,以雙腳夾住棉被,甲○○始停手。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B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方式為之,另就B男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至70頁、第10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至69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B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48至49頁、第7至8頁),並有被告父母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電話錄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現場照片1份、被告簽立之悔過書翻拍照片1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偵查卷第24至43頁、第51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
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台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先撫摸A女之大腿,並以口舌親舔A女屁股之猥褻行為,為嗣後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茲查: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致A女因此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固無足取,惟並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復為朋友關係,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熟睡,而萌生歹念,趁機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手法及惡性要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者有別,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偵查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並表示本案請依法處理,有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71頁),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被告犯後尚有努力彌補其過錯,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案發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其與告訴人A女及其時A女之男友證人B男均為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A女、證人B男同住一室,竟趁告訴人A女熟睡,於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再以手指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誠屬不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及被告犯後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彌補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有前揭調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本院自陳),現休學中、在飲料店擔任店員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被告審理中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緩刑宣告: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被告已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現僅20歲,復有正當工作,如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宣告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暨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十四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或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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