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易,1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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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廖偉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柏之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3時3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與冬山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偉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到岔路口要左轉,亦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廖偉仲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胡柏之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胡柏之、廖偉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柏之、廖偉仲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柏之、廖偉仲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胡柏之、廖偉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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