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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士英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旁,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士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前開2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警惕,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已屬第3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而構成刑事犯罪,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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