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交簡,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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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濬哲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3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某處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5縣道0.8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擦撞該處路旁護欄而自摔跌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濬哲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90.5毫克(即百分之0.19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5,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因而擦撞路旁護欄而自摔跌倒,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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