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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創星
徐創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創星、徐創龍與告訴人徐創始為兄弟,渠等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一事心生不滿,被告徐創星與徐創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告訴人住處門口,由被告徐創星徒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再由被告徐創龍以膝蓋往告訴人之胸腹部頂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脖子,三方遂拉扯在一起,致告訴人腳部踩及地上磚頭而受傷,告訴人欲持磚塊反抗未果,反遭被告徐創星及徐創龍一同推撞至一旁鐵網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擦傷、左側足部4.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創星、徐創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徐創星、徐創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徐創星、徐創龍2人與告訴人徐創始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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