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原簡,5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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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偉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雞寮,見張惠芳所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置於雞寮外之桌上,且張惠芳未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持張惠芳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張惟勝住處之(03)0000000 號室內電話,並與張惟勝之母親李春滿通話16秒,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系上開門號之用戶張惠芳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胡志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免費使用前揭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惠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犯罪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盜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至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進行通訊,獲得相當於免費通話16秒之不法利益(此部分通話費用,因門號申辦人即告訴人已繳納月租費,而得於市話通話20分鐘內免計收費之通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衡酌被告通訊時間非長,使用利益價值低微,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較低,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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