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單聲沒,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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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5號、98年度緩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嵐明知車身號碼NA8C-109132黑色自用小客車係未取得主管機關製發車牌之車輛,於民國96年6、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透過網路方式購得偽造車片號碼WH-6699號車牌2面,隨即將其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98年5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2面,扣案車牌2面經認定屬於偽造。

因被告坦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而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偽造車片號碼WH-6699號車牌2面,係受刑人供犯本件偽造文書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受刑人犯本案偽造文書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者。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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