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撤緩,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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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3年度執緩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並應如期履行臺灣高等法院院103 年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應支付告訴人吳琇玲新臺幣(下同)123 萬8,692 元,履行方式為當場給付10萬元,並自103 年7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共計114 期,於103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 號、99年度抗字第1469號、99年度抗字第506 號、98年度抗字第6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如期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應支付告訴人吳琇玲123萬8692元,履行方式為當場給付10萬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共計114期,於103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9月,分27期共匯款計27萬,105年10月起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於106年8月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被告於107年1月1次給付15萬,復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分3期匯款計3萬元,自107年4月起,復未依規定給付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自103年7月迄107年4月,於緩刑期間內已支付共計45萬元,核與一般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可見受刑人尚非全無履行之誠意。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後續未如期清償之原因,受刑人陳稱:我從106年時就開始付款沒有正常是因為父親一年開刀兩三次,我目前要負擔債權人的帳款外,我還要負擔父親的安養中心費用,因為我負擔比較重,整整有13、15個月沒有還給吳小姐,去年1月我有將13個月的錢還給她,之後我又因為父親健康的關係進入安寧中心,我又無法履行,我想說是不是可以商量,我因為家裡狀況的關係無法付款,是否可以暫緩付款等語。

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安寧居家療護服務病患權利說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應認受刑人先前係因家人罹病、經濟困窘而無法賠償,自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

是以,本院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

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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