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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5號、108年度執字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秉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秉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已於107年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17日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有上開2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足稽,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蘇秉弘前於106年12月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受刑人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獲緩刑之寬典後,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經過7個月後之107年9月17日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判決後未能洗心革面,亦未能因此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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