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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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德


林吳阿尾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家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德、林吳阿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羅順德與林吳阿尾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林吳阿尾位於宜蘭縣○○市○○街000號之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羅順德、林吳阿尾對賭。

其簽號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核對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以決輸贏。

嗣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明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羅順德、林吳阿尾涉有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羅順德、林吳阿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人彭美、林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明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羅順德之電話擷圖1張、現場錄影擷圖相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羅順德、林吳阿尾雖就警方有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街000號林吳阿尾租屋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明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情並不爭執,但均否認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羅順德辯稱:我只是去朋友家吃飯而已,我從來沒有接受賭客下注簽賭;

林吳阿尾辯稱:我不識字,我是被冤枉的。

經查:㈠羅順德、林吳阿尾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彭美、林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明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羅順德之電話擷圖1張、現場錄影擷圖相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羅順德、林吳阿尾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羅順德、林吳阿尾涉有上開罪嫌,但羅順德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與林吳阿尾於107年11月13日,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沒有」、「我去那邊吃飯,我身體也不好,我是去那邊吃飯而已」、「(問:警察當場查獲的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都是誰的?)都是林吳阿尾的」;

林吳阿尾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與羅順德於107年11月13日,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沒有,我又不識字,我是買單來看,買50元而已」、「(問:警察當場查獲的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都是誰的?)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是我買來看的,我要買50元的」;

證人彭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跟林吳阿尾、林秋霞聊天」、「(問:警察當場查獲的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都是誰的?)都不是我的,是林吳阿尾的,她拿來桌上看的」、「(問:你當天是否去那邊簽六合彩?)不是,我又不懂」;

證人林秋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吃飯和聊天,我跟林吳阿尾、彭美聊天」、「(問:警察當場查獲的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都是誰的?)都不是我的,是林吳阿尾的」、「我們吃飯,她就拿出來放在桌上,墊在盤子下面」、「(問:你當天是否去那邊簽六合彩?)沒有」(見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育成於偵查中證述:「一到現場進入客廳,發現屋主林吳阿尾、彭美、林秋霞剛好坐在桌子旁邊,林秋霞手上有拿六合彩明牌報紙,我們就查緝,將桌上東西扣下來,並且在屋內有發現我們要查緝的對象羅順德,他當時從廁所正要走出來大廳」、「(問:查獲的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都是在什麼地方查獲?)全部東西都是在客廳查獲,桌上查獲名牌報紙2張、下注簽單1張,還有港式六合彩參考單1張,其他在電視牆旁邊櫃子及飲水機旁邊的櫃子找到的」(見同上卷第17頁)。

依上可知,羅順德、林吳阿尾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且證人彭美、林秋霞雖證述現場扣案之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為林吳阿尾所有,但均證述沒有到該處與羅順德、林吳阿尾簽六合彩;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育成雖可證明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林吳阿尾、羅順德及證人彭美、林秋霞均在現場,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名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都是在客廳扣得,然未查獲羅順德、林吳阿尾有正在書寫簽注單、接聽或撥打電話、收發簡訊等疑似接收賭客下注簽賭的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彭美、林秋霞至該處是要向羅順德、林吳阿尾下注簽賭,還是一般友人間的聚會。

㈢員警雖於羅順德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查獲其曾於107年11月1日(四)、3日(六)、6日(二)、8日(四)、11日(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六合彩號碼之訊息予自稱「林坤龍」之人,有行動電話擷圖1張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上開日期固與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相同,惟羅順德於偵查中稱:「我大哥說要做參考,他手機不會看,我才跟人家問,然後傳給他」(見10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15頁背面),而羅順德如果是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人,應該是由賭客傳送欲簽注的號碼給羅順德,但本件並未在羅順德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查獲相似之訊息,故該訊息是否能證明羅順德有經營簽賭之事實,尚屬有疑。

另經本院調取聲請搜索案件卷宗,本件員警係因匿名檢舉人A1檢舉始開始偵查作為,依A1所製作之筆錄,欲找羅順德簽賭的人會將要寫的牌寫在紙條上,羅順德會將下好的牌拍照存在手機內,以及日後開獎對牌才有依據(見107年度聲搜字第524號卷第10頁),但本件亦未在羅順德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任何簽牌的照片,無法以此意義及目的不明的Line訊息即認定羅順德有經營簽賭的事實。

㈣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地址即宜蘭縣○○市○○街000號為林吳阿尾所承租,業據林吳阿尾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員警雖於上開地址扣得六合彩賭博下注單15張、明牌報紙6張、港式六合彩參考單2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且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林秋霞正在閱讀明牌報紙,業據證人林育成證述如上,並有現場錄影擷圖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5頁),此或可說明搜索時在現場的林吳阿尾、羅順德與六合彩有關聯,但林吳阿尾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下注單、六合彩參考單是誰寫的,明牌報紙是拿來桌上要墊東西吃飯用的,羅順德則稱扣案物都不是他的(見本院卷第54頁),故到底下注單、六合彩參考單、鶴仙子六合彩手冊是何人所有、製作,以及林吳阿尾持有明牌報紙的目的是否即為經營簽賭站,扣案明牌報紙、鶴仙子六合手冊及港式六合彩參考單是否用以提供給賭客做為下注的參考,扣案下注單是否用於記錄賭客簽賭的號碼、姓名及賠率等情,均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證明林吳阿尾有提供該處做為六合彩簽注站,或林吳阿尾、羅順德有在該處接受賭客簽注六合彩的事實。

㈤公訴人另以下列理由認林吳阿尾、羅順德應構成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見本院卷第56、57頁):1.林吳阿尾雖辯稱不識字,但證人即其子林碧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吳阿尾看得懂基本的阿拉伯數字,也會參考金彩539樂透彩的開獎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警員在桌上找到的衛生紙捲查扣到一張簽單,林吳阿尾於警詢中稱是她自己無聊隨便寫的,羅順德及證人彭美、林秋霞均否認該簽單為其等所製作,顯見該簽單確為林吳阿尾本人所寫,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不實。

2.現場查扣的物品業經羅順德、證人彭美證稱是林吳阿尾所有,上述簽單內容分別是簽賭下注的組合號碼及接受簽賭的彙整資料,另現場扣案的6張明牌報紙其中有與搜索日期接近的107年11月8日及11月11日兩期資料(見警卷第18頁)。

3.桌上查扣的明牌報紙及簽單,上面都沒有墊碗處留下的痕跡,桌上有一盤豬頭皮放在旁邊,沒有墊在上面,可見這些單據非羅順德、林吳阿尾及證人彭美、林秋霞所述是用來墊餐的(見警卷第15至19頁),林吳阿尾此部分所辯不實。

4.現場有開飲機以及免洗杯,且林吳阿尾陳稱現場有很多人進進出出,顯見案發地點並不只是單純供居住使用,應該就是林吳阿尾提供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的六合彩簽賭站。

㈥惟縱認扣案物為林吳阿尾所有、製作、林吳阿尾所辯扣案物是拿來墊餐部分不實、明牌報紙為最近取得、現場可供多數不特定人進出等情均屬實,但仍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林吳阿尾、羅順德有以該處做為簽賭站並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的事實,也有可能如證人林碧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物只是林吳阿尾用來參考投注於今彩539的號碼,所以自己書寫、記錄欲簽注的號碼,並以香港六合彩的明牌號碼做為投注的依據,更無法證明羅順德與扣案物有任何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公訴人所述之上開疑點,但關鍵是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在該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說明該人如何接收賭客的簽注、如何計算賠率、如何給付賭金等重要犯罪事實,難僅以現場扣案與六合彩簽賭相關之物品、羅順德、林吳阿尾及證人彭美、林秋霞之陳述,以及搜索現場各種可疑的跡象即認定羅順德、林吳阿尾構成犯罪。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羅順德、林吳阿尾是否涉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2人自始即有上開犯意,不足為羅順德、林吳阿尾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羅順德、林吳阿尾涉有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羅順德、林吳阿尾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羅順德、林吳阿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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