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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前向被害人張玄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事 實
一、李庭蘭約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張玄智後,向張玄智隱瞞其當時已有男友,且所居處之羅東鎮中正南路137 號4 樓之6 房屋係其當時男友所承租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向張玄智謊稱其有承租羅東鎮中正南路137 號4 樓之6 房屋,然因沒錢繳房租,小孩及阿嬤沒地方住等語,而向張玄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稱所借之金錢將按月償還5,000 元,致張玄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之郵局交付15,000元予李庭蘭,李庭蘭因而詐得15,000元,李庭蘭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向張玄智謊稱其已2 個月未繳房租,阿嬤及女兒將會沒地方住,且亦需金錢繳交水電費等語,而央求張玄智借款35,000元,並稱日後將按月償還,致張玄智陷於錯誤,因同情李庭蘭處境,遂於105 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之郵局,交付35,000元予李庭蘭,李庭蘭因而向張玄智詐得35,000元,嗣因李庭蘭事後並未還款,張玄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庭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玄智、楊文宏、李玉鳳於警詢及證人張玄智、林秋梅、李慧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害人張玄智先後於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18日,將15,000元、35,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實施,行為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玄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與被害人張玄智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經被害人張玄智之同意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張玄智損害賠償餘款38,000元,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詐騙犯行而獲得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既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玄智達成調解,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張玄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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