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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行照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啓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97 號、96年度訴字第50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見賴莞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車上未拔下,遂以徒手方式啟動該輛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林啓榮於107 年8 月4 日5 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見侯易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行照》、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破獲。
二、案經賴莞兒、侯易廷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啓榮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莞兒、侯易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97 號、96年度訴字第50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2 件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該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賴莞兒尋回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3 萬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賴莞兒,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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