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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電瓶壹個及鵪鶉鳥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文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旁某處路邊,見石康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二號車牌棄置該處,即予以侵占入己。
嗣再懸掛在其於下列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QR號機車上使用。
㈡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二九號機車至宜蘭縣○○市○○鄉○○路○○○號對面,撿拾路旁石塊擊破張文聰所有之車牌號碼○○○─TX號大貨車車窗後,竊得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
㈢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後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得林宛萱所有之車牌號碼○○○─EXN號機車之電瓶一個。
㈣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市○○鄉○○路○○○號前,竊得林志宏所有之貓籠一個及鵪鶉鳥二隻。
㈤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四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二九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前騎樓,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許瑋倢所有之車牌號碼○○○─NQR號機車一部。
二、案經林宛萱、林志宏、許瑋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文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林志宏、許瑋倢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康偉、張文聰之警詢證述及證人王玉萍之警詢證陳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製犯嫌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EXN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八五二九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七年聲搜字第三九四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頂部尖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蔡文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蔡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各應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秉此總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經法院科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故互核被告所犯本件之五罪之罪質、罪數、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與侵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前揭五罪,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以侵占或行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一至二萬元之生活狀態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文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一台、電瓶一個及鵪鶉鳥二隻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張文聰、林宛萱及林志宏,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業有明文,是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一面與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貓籠一個,各據被害人石康偉、許瑋倢具領及證人王玉萍於警詢證述業已取回等語綦詳,是被告前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繳。
末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雖均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皆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頭燈一個及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犯罪時之穿著與使用之物,然此僅屬被告平日衣著及用品,要非特意用於本件犯罪使用,自難謂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其所為前揭犯行間顯不具關連性,本院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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