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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108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女 呂芝昀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玉熒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3樓,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十二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並無其他詐欺犯行,因工作早出晚歸,並非被告有意未到庭,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有心臟病史,本案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求交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前以被告鄭玉熒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單純借貸關係,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四、經查:本案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犯行,否認詐欺罪,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坦承未常居住戶籍地,足認被告仍有可能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惟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下列應遵守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里○○○路00號3樓,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且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12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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