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易,60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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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90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3月、10月減為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

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96年度易字第520號所處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744號、第748號、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3月、7月確定,前揭數罪(99年度訴字第242號、100年度訴字第156號、10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744號、第748號、101年度易字第10號)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38號、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3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30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茄苳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5日6時2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7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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